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75,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議人 溫淑珍

相對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在本院提存所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附表三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5月2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

伊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另伊於112年1月4日以美濃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0日法定期間未行使。

故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雖異議人未表明法條依據,但其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已在理由中提及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後,亦在民事抗告狀表明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聲請事由之一)、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350萬元,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准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扣押。

異議人於108年11月4日提存系爭存款單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考(見原裁定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證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即判命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就異議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即判命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查(見原裁定卷第25至50頁)。

足見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存款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聲請事由之一,聲請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存款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43 268 60000分之143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 層次面積:76.29 陽台:19.1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5 50 60000分之1434 2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6 46 60000分之1434 3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9 50 60000分之1434 4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40 46 60000分之2448 附表三:
品名 票面種類 單位 數量 總面值(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100萬元 張 3 300萬元 109年11月4日 J0000000 J0000000 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50萬元 張 1 50萬元 109年11月4日 H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