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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新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里00鄰○○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37年9月6日遷出行蹤不明,且因日據時代行方不明於49年4月26日除籍,致其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失蹤人戶籍謄本、新北○○○○○○○○○112年9月7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5236號函為證。
從而,陳新自37年9月6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為管理其財產故求對陳新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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