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10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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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趙仁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董清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董清林(年籍不詳,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據時期土地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七拾貳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兩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董清林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查得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光復日(即34年10月25日)起之戶籍資料,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總登記時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又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3月29日即有記載失蹤人為業主權人,足認失蹤人至遲於該日即已出生,距今已逾110年,失蹤人如仍生存,其年齡應已逾百歲,從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卷宗,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該卷內可稽;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相關戶籍及地籍資料,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113年3月22日函等件存卷可憑,可知失蹤人於大正2年3月29日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登記住址為「海山堡鳶山庄七拾貳番地」,嗣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發給所有權狀,但均未登載其年籍資料,又其登記資料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迄今未異動,失蹤人於系爭土地謄本上登錄之統一編號係地政機關編定之流水編號,無法以該流水編號自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知當事人戶籍資料,故應認36年7月1日失蹤人尚生存,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且至遲失蹤人於2年3月29日已出生,現應為滿百歲之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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