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113,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游適清

相 對 人 游廖阿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廖阿美為聲請人游適清之母,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4年級時即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即未再見面,聲請人於民國67年左右聽聞相對人死亡消息,故親自至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且有看見相對人之棺木,是認相對人已死亡,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惟據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游寶朱到庭證述:相對人自我出嫁後即離家皆未返回,且亦未與我們兄弟姊妹聯繫,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她過世的時候,當時有人通知伊說相對人死亡,伊便前去上香,之後伊再攜聲請人共同去相對人與其同居人當時位於板橋文化路之住所上香,是相對人同居人辦告別式,靈堂上有看到母親即相對人照片等語,核與本院聲請人主張,及上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有相對人尋獲狀態「歿」、地點「自宅」之記載相符,堪認相對人於67年間業已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

從而,相對人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