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6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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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馮志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馮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馮志成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6年9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馮志成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

另本件亦查無失蹤人馮志成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馮志成自106年9月8日失蹤至今已逾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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