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6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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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洪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一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一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洪一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一清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自74年1月7日外出後即未歸返,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8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69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4年1月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69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洪一清自74年1月7日失蹤,計至81年1月7日已屆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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