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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女,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2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失蹤人乙○○均為第三人丙○○(已歿)之親屬,失蹤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初設時即不知所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95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因失蹤時未滿7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95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堪信為實。
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丙○○之親屬,現尚有丙○○之遺產分割事宜尚待處理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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