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保險小上,1,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思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一」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504第21CH000F658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訂有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下稱自動續約條款)及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自動續約信用卡授權書約定事項(下稱本約定事項),本約定事項應作為要保人欲就本自動續約所為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底寄給上訴人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則應作為被上訴人就自動續約之承諾。

是以,原判決應有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原判決逕作不利於被保險人「該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之解釋,應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之續保通知,應有保險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喪失主張自動續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之權利。

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

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四、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查系爭通知書內容明載:「...您去年投保健康險,將於111年05月17日到期,本公司經您同意附加『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我們將為您的保險續保一年,並於您的保險到期前七日,本公司將於您指定之信用卡卡號進行扣繳...」、「※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是觀諸系爭通知書之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依系爭通知書之文義內容已可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保留承保與否之意思,核無另行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19時1分許以簡訊向上訴人通知為拒絕續保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並未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111年5月17日0時起到期後即告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

準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未適用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即非可憑採。

(二)次查,依卷附之被上訴人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且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續約之限制內容亦載明『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

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

等內容,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上訴人同意續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寄予上訴人系爭通知書之目的,乃向保戶即上訴人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屆期、扣款信用卡資料如有異動應聯絡被上訴人等情,並非被上訴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通知書亦載明『※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益徵系爭通知書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甚明,另觀之被上訴人通路推展部於111年4月18日所發(111)通展字第095號函文之主旨係「更正防疫、疫苗系列保單進件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說明,請查照」等語,有函文1紙存卷可按,是認該函文係針對防疫系列保單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之說明,並非向上訴人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再者,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申請續保,縱或不需重新填載要保書乙節屬實,其申請續保之行為係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書後始為之,而系爭通知書既為要約之引誘,業經認定如前,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向被上訴人要約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於111年4月24日19時1分許以簡訊通知為拒絕續保之意思表示,此有簡訊通知紀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自未達成續約之合意,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111年5月17日0時許到期後即告消滅,是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顯有誤會。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續保通知應有保險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之適用,而喪失主張自動續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之權利云云,依上說明,自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三)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分別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通知書,其性質係屬要約而非要約引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查,原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於職權認定:「又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寄予原告(即上訴人)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之目的,乃向保戶即原告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屆期、扣款信用卡資料如有異動應聯絡被告等情,並非被告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況上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亦載明『※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益徵該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因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責任,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