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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本院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又依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為抗告末日,復因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日,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可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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