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18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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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涉借款爭議,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邀同相對人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與伊分別簽訂借據,向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惟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合計478萬3,833元、短收利息12元,合計478萬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伊向相對人催討未果,派員至相對人農士達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該處已無營業跡象;

派員至相對人簡宏哲戶籍址,經詢親戚表示其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又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相對人農士達公司於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1,455萬4,000元、相對人簡宏哲之主債務15萬5,000元、從債務1,455萬4,000元,顯已達無資力狀態。

相對人之債務增加,且無償還能力與意願,亦有規避債務、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如未假扣押其財產,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78萬3,8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農士達公司邀同相對人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與伊分別簽訂借據,向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合計53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合計478萬3,833元、短收利息12元(合計478萬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資料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非係以相對人農士達公司已無營業跡象,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1,455萬4,000元,相對人簡宏哲未住在戶籍址,主債務15萬5,000元、從債務1,455萬4,000元,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條、相片、催告書可稽,亦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縱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8萬3,8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年1月5日 40萬元 35萬9,358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1.59%+1.6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0萬元 323萬4,211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1.59%+1.6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0年2月22日 130萬元 119萬0,264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1.59%+1.6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30萬元 478萬3,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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