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4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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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天賜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3年間簽立信託合約書,由聲請人將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61樓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然近期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出言不遜、要求聲請人搬出上開房屋,並宣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可隨時變賣房產,街談巷議亦有房仲探詢售屋意願,相對人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往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信託合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依上說明,因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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