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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國賢
相 對 人 張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張慧琪供擔保後,相對人張慧琪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張慧琪供擔保後,相對人張慧琪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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