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8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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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高玉葉(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祖母,於108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售予相對人,並免除其中220萬元債務。

相對人於同日為張高玉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張高玉葉之印章、存摺、提款卡。

相對人嗣於109年2月7日將尾款4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220萬元至相對人之父親張志連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再於109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匯出56萬8,248元至相對人之配偶鄭宜芳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於109年2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53萬元。

惟張高玉葉並未委請相對人匯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相對人自無終局保有前揭款項總計429萬8,248元之法律上原因。

又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高額貸款,恐有脫產之嫌,伊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本件假扣押,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9萬8,2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準此,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9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然聲請人前曾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就153萬元之範圍內重複再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另就逾153萬元之部分,聲請人自承其中220萬元係由相對人之父親張志連取得、其中56萬8,248元係由相對人之配偶鄭宜芳取得,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係分別請求相對人、張志連、鄭宜芳依序給付153萬元、220萬元、56萬8,248元,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張志連、鄭宜芳依序取得153萬元、220萬元、56萬8,248元,自難認聲請人就逾153萬元之金錢請求已為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就此部分准許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9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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