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事聲,2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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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許賢棋
相 對 人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43萬4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22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向銀行貸款450萬元給異議人,然因相對人有生意週轉需要,異議人委由第三人即異議人前妻、相對人之母呂杏秋於105年4月26日自異議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轉出130萬元予相對人,然屢經催討相對人仍未返還130萬元借款,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還款。

又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對呂杏秋並無500萬元借款債務,卻與呂杏秋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異議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500萬元債務,而異議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時,因相對人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兩造同意於106年1月10日辦理預告登記,相對人同意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異議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因呂杏秋於111年12月28日支付異議人20萬元,異議人已同意塗銷該預告登記,然異議人卻經第三人即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淳之通知,相對人與呂杏秋正變賣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恐有逃匿、變賣或脫產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1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借款13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龜山樂善郵局存證號碼244號存證信函、信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4月22日函文、異議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提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對呂杏秋並無500萬元借款債務,卻與呂杏秋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異議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500萬元債務,且於其收受呂杏秋支付20萬元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相對人正變賣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20萬元簽收單、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千山水社區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書、異議人與蕭淳之LINE對話紀錄、98年9月7日收件嘉竹地字第3832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92年3月21日收件文山87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9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2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呂杏秋9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異議人與呂杏秋、相對人之LINE話對記錄等件為證。

經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28日,權利人為呂杏秋,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許賢棋對抵押權人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依98年9月7日收件嘉竹地字第3832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示,異議人曾同意呂杏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異議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500萬元,惟嗣後呂秋杏已於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因債務清償,同意98年9月7日收件嘉竹地字第38320號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於99年5月1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應非無據。

又參酌蕭淳之與相對人間確有聯繫談及呂杏秋等人脫產、系爭房地鄰近買賣價格等,有異議人與蕭淳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高度可能將其財產增加負擔、變賣等而為不利處分,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應已提出相關證據而為釋明。

五、綜上,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正之資料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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