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相 對 人 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12年8月8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案聲請雖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1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然此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僅泛言異議人屆期拒不清償,未提出任何債務人近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部分鈞院亦認相對人所提資料就請求及假扣押的釋明仍有不足,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遑論,相關承攬工程契約進度,除國巨案已驗收外;
華科路竹廠案抽風量未達標準,尚未驗收完成;
台船案尚未驗收完成,定作人就相關工程尾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異議人如取得相關工相關工程款對債務人施以扣押之必要,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其主張異議人積欠其購買機器設備款共新臺幣(下同)1,136萬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憑單、訂單確認單、出貨單、發票等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卷及112全事聲字第8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主張其執有異議人之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催告異議人履行債務未果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以為釋明,再參酌異議人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則異議人積欠相對人款項1,136萬1,100元已逾公司資本額2/3,足認依異議人日常營運及償債能力等情況,難遽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異議人雖辯稱:依承攬工程契約進度,如取得相關工程尾款,即可給付相關工程設備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以證明之,則其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顯見異議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異議人收受相對人之催告書函後,均未回覆如何處理債務,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