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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鐘秀惠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債權、所稱債權原因為何均無所悉。
本案係春保公司實質負責人楊淇媛與其胞妹楊雅雯涉嫌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異議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本件異議人亦未曾於相關文書簽章,是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春保公司邀同異議人、陳炤霖(下合稱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於112年8月6日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款項,經多次追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分期給付款因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持有債務人於112年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欠690萬元未清償。
又春保公司於112年8月7日起陸續發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票據共計6張,退票總金額高達915萬元。
另經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得知,春保公司尚積欠他債權人運費689,725元,亦遭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顯見債務人財務狀況已深陷危機。
再者,債務人已積極處分名下不動產,於今年間陸續將名下不動產轉讓他人、設定抵押權,顯見債務人有脱產之嫌疑。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相對人就債權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
是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有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雖相對人之釋明仍未充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自為法之所許。
至異議人前揭所述,均係針對相對人取得上開債權及本票是否正當之實體理由,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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