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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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侯金福
陳金蓮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以及第507條準用497條後段之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款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受支付命令確定後滿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而再審原告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再審事由,故未逾法定遵守不變期間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自無所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前揭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及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再查,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但並未指明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

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惟該款再審事由,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然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故意隱瞞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之證據以為證明,況查,本件再審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等2人之地址均為「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而本件再審原告等2人於88年4月20日即設籍於此地址,至92年10月15日遷移戶籍至同巷弄3號,再於93年2月20日遷移戶籍至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至98年12月16日始再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6,此有戶籍遷徙資料可按,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時,本件再審原告等2人確係設籍於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前揭三峽鎮二鬮路地址,債權人依照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等2人之地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依照前揭地址送達,並無違誤;

且依債權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所載(附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執行卷影卷內),扣除執行費後,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可見該次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又係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債務人自應早已知悉有此債務存在,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綜上,再審原告所舉前述各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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