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2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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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吳依庭
再審被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過109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於109年4月26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紀維受再審被告及不知名之數人以包圍脅迫至基隆市警察局正濱分局,於警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再審原告因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再審原告嗣後已於109年6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詎再審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上訴,又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近日再審原告發現陳紀維與再審被告及其委託之徵信業者間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依系爭錄音檔之內容,顯示雙方係約定於派出所交付款項,對話中陳紀維不斷表示:「…拜託」、「…我只是想要好好的睡覺…」、「…我可以好好工作嗎…」「我今天晚上就可以好好睡覺了嗎…」「我可以走了嗎…我可以走了齁…我明天可以好好上班嗎…」「我先說你們處理怎樣不要跟我說,拜託…我真的求你不要跟我說…」、「…我可以好好工作嗎…」等語(系爭錄音檔自播放器顯示時間第30分起之錄音內容)可知,再審被告以各種方式造成陳紀維之壓力,迫使陳紀維簽下各種文件,同理,再審被告亦係以各種方式迫使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再審原告依法自得撤銷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錄音檔為新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以各種方式造成陳紀維之壓力,迫使陳紀維簽下各種文件,同理,再審被告亦係以各種方式迫使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查,系爭錄音檔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或其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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