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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盧彥旭即盧雍凱 住○○市○○區○○○○○000 號信箱
相 對 人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9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974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乃形成之訴與前審訴訟標的乃消極確認之訴有不同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235號民事判例,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貴院錯誤審理兩案之法律關係,貴院裁定有誤應予撤銷並核發債權人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案之請求為十個月薪資損失、107年2月及3月加班費、107年4月及5月薪資、特休工資、提撥退休金,有異議人於112年5月8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與異議人於前審之請求完全相同,有台北地院108年度勞簡上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本案與前審為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聲請,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駁回其聲請,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更甚於異議狀中,錯誤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判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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