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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相 對 人 吳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即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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