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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瓊珠
被 告 梅摩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廖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
惟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28,000元、預告工資9,333元、資遣費9,412元,共計46,745元未付。
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原告請求金額,包括五月份薪水、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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