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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蔡季盈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自110年1月起調薪為25,500元。
嗣伊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28日,惟被告尚積欠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下:⒈111年特休未休工資:伊111年約定月薪為25,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50元,又伊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累積年資為1年以上未滿2年,111年之特休日數為7日,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伊該年度未請特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111年特休未休之7日工資合計5,950元(850×7=5,950元)。
⒉休息日出勤工資:⑴109年休息日出勤工資: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工作270日,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77日之休息(即7日有2日之休息)(270日/7日x2日,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給予原告72日之休息(以30日有8日之休息計算)(270日/30日×8日),是被告應就不足之5日給予伊休息日出勤工資。
又伊109年約定月薪為24,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17元,換算時薪為102元,則原告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292元(102元×2小時x〈1+1/3〉+102元×6小時×〈1+2/3〉),5日合計為6,460元,應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向被告請求之。
⑵110年休息日出勤工資: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110年被告應給予原告104日之休息(即7日有2日之休息)(365日/7日×2日),惟被告僅給予原告97日之休息(以30日有8日之休息計算)(365日/30日×8日),是被告應就不足之7日給予伊休息日出勤工資。
又伊110年約定月薪為25,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50元,換算時薪為106元,則伊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343元(106元×2小時×〈1+1/3〉+106元×6小時×〈1+2/3〉),7日合計為9,401元,應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向被告請求之。
⑶111年休息日出勤工資: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工作59日,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17日之休息(即7日有2日之休息)(59日/7日×2日),惟被告僅給予伊16日之休息(以30日有8日之休息計算)(59日/30日×8日),是被告應就不足之1日給予伊休息日出勤工資。
又原告111年約定月薪為25,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50元,換算時薪為106元,則伊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343元,應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向被告被告請求之。
⑷以上共計17,204元(6,460+9,401+1,343)。
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被告依法應使伊於國定假日休假,惟被告於109年要求伊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合計4日(5/1勞動節、6/25端午節、10/1中秋節、10/10國慶日),應加倍給付該4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3,268元(109年每日薪資817元×4日);
又被告於110年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合計10日(一年12日國定假日,只休農曆初一、初三),應加倍給付該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8,500元(110年每日薪資850元×10日);
又被告於111年要求伊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合計3日(1/1元旦、1/31除夕、2/28),應加倍給付該3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2,550元(111年每日薪資850元×3日),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計14,318元(3,268+8,500+2,550)。
⒋基上,被告尚積欠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計37,472元(5,950+17,204+14,318)。
㈡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資料查詢、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4、31-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72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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