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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益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潘君禎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及利息債權範圍內,將潘君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又潘君禎之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共3月之扣押款1萬8,000元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債務人潘君禎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
又潘君禎係於110年4月6日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復於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升為2萬5,2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潘君禎勞保投保資料可按。
而潘君禎係住居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扣押款應為1萬8,630元【計算式:(25,250元—18,960元)×2+(25,250元—19,200元)=18,63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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