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1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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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上理由
  3. 貳、實體上理由
  4.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洁舍清潔
  5. 二、被告承新公司則以:
  6. (一)原告於107年間有受被告承新公司派遣至台北花園大酒店工
  7. (二)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所
  8.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9. 三、被告洁舍公司則以:法定代理人林家梁遭弟弟林運晴借用其
  10. 四、被告桔盛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1.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4月11日筆錄):
  12.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2月各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
  13. (二)被告洁舍公司為原告申報107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被告桔
  14. (三)原告以被告承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新、被告洁舍公司法定
  15. (四)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桔盛公司、承新公司將原告薪資更
  16. (五)109年度起提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由3731元提高為3
  17. 六、本件爭點為: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被告承新公司部分:
  20. (三)被告洁舍公司及被告桔盛公司部分:
  21.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22.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洁舍公司、
  24.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26.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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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甄松柏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承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
被 告 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梁

被 告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桔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桔盛公司(以下合稱被告等三家公司,及分別簡稱承新公司、洁舍公司)虛報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薪資,原告108年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463元,然自109年1月起,卻減少為3,879元,係因原告於107年度遭被告等三家公司共同涉嫌侵權行為,虛偽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承新公司1610元、洁舍公司12萬元、桔盛公司18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領該等薪資,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生活津貼之損害共4萬6560元,雖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負責人雖未留存憑證,且已更正薪資所得,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而為被告負責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新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間有受被告承新公司派遣至台北花園大酒店工作1次,被告已支付工資1610元,並經證人林嘉羚、林張來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被告並無虛報薪資。

(二)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所示,縱設被告承新公司虛報薪資,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虛報其107年度薪資,導致其107年1月至12月每月受有7,759元與3,879元差額3,880元,合計46,560元之損害云云,明顯乃涉及「累積之因果關係」之問題。

惟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累積之因果關係中的個別因素,於個案中是否與損害間均具相當性,則需視個別因素就結果所佔之比例高低及重要性程度而定,如所佔比例甚微、重要性極低,則欠缺相當性,而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承新公司於其中所占數額僅為1610元,比例甚微(僅佔全部數額之0.5%),且單就1610元之報稅薪資,更不影響低收入戶補助請領之數額(欠缺重要性),被告承新公司縱屬虛報薪資(被告承新公司否認),然對於損害結果而言,所佔比例性甚低,且不具重要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洁舍公司則以:法定代理人林家梁遭弟弟林運晴借用其名義去設立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亦無資力,真正的負責人是林運晴,目前是植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桔盛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4月11日筆錄):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2月各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僅領取3879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27~30頁)。

(二)被告洁舍公司為原告申報107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被告桔盛公司為原告申報107年度薪資所得18萬元、被告承新公司為原告申報107年度薪資所得1610元,當年度合計薪資為36萬6321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字卷第31頁)。

(三)原告以被告承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新、被告洁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梁,被告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運晴為被告,申報不實薪資所得資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以下簡稱2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字卷第33~37頁)。

(四)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桔盛公司、承新公司將原告薪資更正為0元,當年度所得更證為6萬4711元,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按(見調字卷第39頁)。

(五)109年度起提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由3731元提高為3879元、7463元提高為7759元,有原告提出之新聞一紙可按(見調字卷第41頁)。

六、本件爭點為: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承新公司部分:原告於107年間有受僱於被告承新公司派遣至台北花園大酒店工作1次,被告已支付工資1610元,並經證人林嘉羚、林張來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準此,被告並無虛報薪資等情,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承新公司僅申報薪資1610元,比例甚微(僅佔全部數額之0.5%),縱使加計1610元之薪資,依據後述之老人生活津貼請領標準,亦不影響原告申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被告承新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造成原告何等損失,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承新公司賠償老人生活津貼短少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三)被告洁舍公司及被告桔盛公司部分:1.按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洁舍公司及桔盛公司於107年間申報薪資之員工多達200餘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0423476號函所附洁舍公司及桔盛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鈺揚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說明書等在卷可參。

洁舍公司與桔盛公司無法提出支付證明,洁舍公司提出承諾書而剔除原告薪資,均經國稅局剔除補稅處罰在案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2401202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11086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洁舍公司與桔盛公司既無法提出支出薪資之憑據,自屬故意或過失而虛報原告之薪資。

3.再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於107年度之薪資,因被告虛報薪資後,共計36萬6321元整,平均月收入3萬527元,已逾109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50元),惟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3萬3,252元),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3,879元,有該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112464154號函核定在案(見調字卷第111頁至113頁)。

又原告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已罹於救濟時效,另109年度預算業已執行完畢,亦無法補發差額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11464154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11頁),準此以解,原告受有減少老人生活津貼係因被告洁舍公司、被告桔盛公司共同虛報薪資高達30萬元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洁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梁雖以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洁舍公司之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與林家梁是否為被告洁舍公司之負責人無涉,併為敘明。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洁舍公司、桔盛公司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總計為4萬6560元【計算式:(0000-0000)*12=46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洁舍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3頁),被告桔盛公司部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調字卷第63頁),於112年1月3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洁舍公司、桔盛公司分別自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洁舍公司、被告桔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60元及被告洁舍公司自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桔盛公司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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