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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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朱韻潔

被 告 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

兼訴訟代理
人 賴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擔任櫃檯人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於107年12月12日始投保勞保,被告賴奕勳(與被告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賴溪發之子兼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伊之前夫,經賴奕勳辱罵伊並叫伊滾,有代理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不願支付資遣費,伊最後上班日為111年5月20日,伊嗣於111年8月3日至勞保局辦理退保,故伊向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之資遣費72,150元;

若鈞院認定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無資遣費給付之義務,則賴奕勳為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賴奕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伊向賴奕勳請求給付資遣費72,150元。

㈡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應給付原告72,15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賴奕勳應給付原告72,1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奕勳共同討論及研究火鍋湯頭並一同經營火鍋店而開立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原告並非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員工,錢都是原告在管理,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為獨資。

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並無對原告提出離職要求,亦未資遣原告,賴奕勳亦無權代表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即無到店裡,其擅用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大小章用印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因原告並非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的員工,如鈞院認原告勝訴,則被告對於原告資遣費計算明細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賴奕勳為賴溪發之子,為原告之前夫;

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已經沒有經營了。

此有家事起訴狀、勞保投保明細資料、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6、45-46、156頁、限閱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間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與賴奕勳間亦無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

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

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

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

再按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且是否有僱傭關係本院應自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擔任櫃檯人員,平均工資為36,000元,於107年12月12日始投保勞保,賴奕勳為賴溪發之子兼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伊之前夫,經賴奕勳辱罵伊並叫伊滾,有代理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原告與賴奕勳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93頁)。

惟依上說明,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49-52頁)所示,原告係基於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的地位受訪,而為受訪人,並於受訪人欄簽名及蓋用賴溪發及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大、小印文於其上,故難認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取用賴溪發及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之大、小印章用印於其上之事實亦不否認,故上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顯非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所開立。

依上列原告與賴奕勳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賴奕勳稱:「不爽你可以滾啊!」、「錢拿了就快滾。」

等語(見本院卷第59、87頁),係依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1年3月7日,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遞狀向本院訴請原告與賴奕勳離婚等情,亦有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6頁),足見111年4月17日、111年3月7日原告與賴奕勳尚未離婚,當時原告與賴奕勳間尚有其他爭執,難認係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代理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對原告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復據證人即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之前員工蔡森宇到庭結證稱:「(法官:在何時、何地認識原告?原告跟你是何關係?)1.高三考完學測(109年)去打工時認識。

當時我是在五福臨門鍋物商行任職。

2.當時原告是賴奕勳妻子,五福鍋物老闆是賴溪發,賴溪發每週會定時回店裡幫忙,但實際負責人是賴奕勳,賴奕勳是賴溪發的兒子。

(法官:如何稱呼原告?)姐姐或老闆娘。

雖然法定代理人是賴溪發,但當時我的認知老闆是賴奕勳」、「(法官:原告在店裡面做什麼工作?)櫃檯點餐、帶位、幫忙外帶、處理櫃檯收銀事務」、「(法官:就你的經驗,你認為原告跟你一樣是店裡的員工嗎?)我不認為,因為原告沒有明確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非常不固定,可能忙得時候來幫忙,但是忙完後就處理自己的事務,也沒有合理請假程序,我覺得比較算是幫忙。

」、「(法官:你需要打卡是下班嗎?)需要。」

、「(法官:原告需要打卡上下班嗎?)原告沒有這樣的行為」、「(法官:原告需要請假嗎?)感覺更彈性化,我們一般口頭聲請,或尋找工讀生的同事或朋友代班,且要經過老闆賴奕勳同意」、「(原告:我當時是否都在櫃檯工作?工作範圍?)⒈是。

⒉櫃檯事務,包含送餐、外帶。

原告主要都是負責櫃檯,偶而會出去外面登記訂位。

送餐、收桌幾乎都是我及其他工讀生做的。」

、「(法官:你有看過賴奕勳也有發薪水給原告嗎?)沒有。

因為一般發薪水都是直接發給工讀生,我沒有看過原告拿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況原告亦自承其工作時間及薪水均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原告雖有於店內為櫃檯點餐、收銀、帶位、外帶、送餐事務,惟原告都是與賴奕勳一起上下班,其上下班時間不固定,且忙完後可處理自己事務,又原告與一般員工之請假程序不同,則本於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而言,並無從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即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或賴奕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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