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6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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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張馨妮

被 告 陳鼎元(瘋狗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賣即期年糖,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於112年2月11日向被告表示不做了,惟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未曾給付伊任何薪資,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其中7日薪資10,500元(1,500×7=10,500)。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僱用原告販賣年糖,約定日薪為1,500元,原告僅工作7日,伊有調監視器故知悉原告有偷竊行為,伊有當場以現金給付原告7日薪資10,500元,並請原告離開,斯時並無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並未爭執,且陳明其有僱用原告販賣年糖,約定日薪為1,500元,原告僅工作7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7日薪資10,500元云云,惟就此抗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薪資,共計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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