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上,11,2024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湘瑄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未依校務會議修訂聘約,而以切結書方式,有違反法定程序、教師待遇條例之情形;

上訴人之聘約生效日期應為民國107年8月1日,應由該日起算計薪,若要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上訴人在同年7月16日就有參加暑期輔導活動,則應該自同年7月16日起算到職日;

而將代理教師排除適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導致私立學校代理教師無寒暑假,有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㈣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之疑慮。

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8年7月薪資逕行扣除代課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8,460元之部分,補充規定第12條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請假給價一覽表所內容互有矛盾,原審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為闡明令雙方當事人完足陳述,亦未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實際做法,即以心證採納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嫌速斷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固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惟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明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具體訴訟指揮作為,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另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已就訴訟資料為相關陳述(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並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佐,堪認兩造就訴訟資料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則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而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審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