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上,1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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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姵伶

被上訴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為上訴理由。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限縮訴訟標的範圍,與上訴人認定不同,如起訴聲明非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請求確認損害(包含職災),上訴人之補正聲明所述亦包含財產上和非財產上,財產上的還要加計利息已經超過10萬元,非財產上的如罵人番仔強迫、強迫簽名、及休息時間加班留下來聽其滾動式空罵貶低指令、刁難受傷不便、還任同事徐榮峰謾罵詆毀造成「不會丟自己的垃圾」的假象、及苛扣薪資、謊稱曠職、拒給加班費等勞資爭議事件,且亦有請求確認各項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小額程序為不適當。

且本案請求多項,如依規定請病假卻遭謊報曠職,加班費未給付,原審未說明不審理之理由…等,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和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

原審限縮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甚至將損害賠償“等”事件限縮為損害賠償事件,抹去確認其他勞動爭議、確認各種損害等事件的部份,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㈡原審違反小額程序需先行強制調解的規定,本件有多件損害及工資爭議、甚至主管違背職安法和公司相關規定、多項霸凌…等勞動爭議,從未經過任何調解討論。

原審所稱調解,實則僅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調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未先行調解程序,讓法形同虛設。

㈢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另案法官已表示職災由本案調查,其不審理職災,但原審並無確實調查,反而誤信他案已調查,應調查而未調查。

而參照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之判決全文可知,另案並未有任何職災或霸凌的認定,原審誤信被上訴人之詞,於判決內誤植「非屬職業災害,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明顯違誤,取用證據與實際證據不同。

況且上訴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但原審亦未調查,不管在另案或本案從未實質審理職災和霸凌等,無異是先射箭後畫靶,甚至未審先判。

又原審已承認上訴人腳本來就受傷,何以又稱走路一切正常,顯然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未加查證而自相前後矛盾。

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原審稱上訴人未舉證顯難認有理,其心證亦與案卷資料不符合,明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於確認僱傭關係一審訴訟中進行調解程序,經上訴人提出幾近於失能給付之高額賠償金,致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欲請求之賠償金並非只有10萬元,上訴人卻選擇小額案件進行訴訟,上訴人既選擇小額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欲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使請求金額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10萬元之範圍,需經兩造就追加部分有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始得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是以上訴人既以小額程序起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16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先行調解,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所提起訴狀(補正)主張:兩造有3次調解、109年8月26日第一次調解已主張在職期間遭受不當對待及言語霸凌等情,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分别於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18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皆有於上述三次調解中主張其受有職災,並於109年9月8日調解時主張遭受不當對待及言語霸凌等情。

再者,兩造於確認僱傭關係一審訴訟中,經承審法官諭知於110年10月29日行調解程序,經上訴人提出幾近於失能給付之高額賠償金,故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是本件業經鈞院及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且上訴人未聲請勞動調解逕為起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未再進行調解程序並無違法。

㈢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故本件原告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但究竟是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發生,尚屬不明,是原告上開傷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嗣後雖未於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上訴審判決即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中審究上訴人是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受有右腳踝扭傷之職災,惟兩造於上訴審歷經6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9年8月14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受有職災云云,兩造已進行多次攻防,並經上訴審於準備程序中法官當庭勘驗原審被證七影片,對照上訴人自稱之扭傷時間8點56分33至34秒期間,勘驗認定上訴人右腳似無異様,由此益加證明上訴人所稱「因在職期間不斷被非法侵害,導致109年8月14日右腳受傷」云云乃子虛烏有之事,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未審理職災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實未於109年8月14日上午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受有右腳踝扭傷之職災,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審法院適用小額程序並無違誤 1.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及請求事項,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為法院裁判範圍。

末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

是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起訴聲明非僅10萬元,有請求確認損害(包含職災),上訴人之補正聲明所述亦包含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民事起訴狀(補正)之聲明為:「1.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可以的話以原告名義捐款身障團體)2.非財產權請求:如內文(若不影響時效,先不請求,待鑑定後再為擴張請求非財產權部分)。」

,而該民訴起訴狀(補正)內文記載非財產權請求:「本件起訴是要請求公司非法侵害的相關賠償(霸凌甚至引起受傷、精神賠償、勞動力減損鑑定後的賠償)。

因相對人無法使傷害復原,故請求以金錢回補,又傷害情形無法言明,故待請求勞動力減損鑑定,依鑑定結果再為請求。」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25至27頁,下稱北院調字卷)。

經核,上訴人關於非財產權之聲明為霸凌甚至引起受傷、精神賠償、勞動力減損鑑定後的賠償,請求以金錢回補等語,雖上訴人稱屬非財產權之聲明,然客觀上仍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請求,並有附加:「若不影響時效,先不請求,待鑑定後再為擴張請求非財產權部分」為其前提或條件,金額亦未特定,此部分聲明不明確。

嗣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審於112年9月4日開庭時訊問訴之聲明,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答:「訴之聲明如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已於112年8月10日明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3.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僅表明最低之請求金額等語,惟查,該民事準備㈡狀係於原審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於原審原審辯論終結前,迄至判決後,均未見上訴人或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就其原聲明為如何具體、明確擴張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上訴人縱為訴之擴張聲明,顯已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復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亦不得為之,故原審適用小額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㈡本件無須再進行調解程序 上訴人主張本案未經調解討論,違反小額程序需先行強制調解的規定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職場霸凌、職災受傷、精神賠償等事項,兩造歷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3次,並3次調解結果均為不成立之調解程序,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35至40頁)。

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所稱調解,實則僅針對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所為之調解云云,惟觀此3份調解紀錄內容,109年9月8日調解紀錄載有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遭受不當對待及言語霸凌、於辦公場所受傷屬職災及求償、不同意資遣等語,並將職業災害認定及資遣列為此勞資雙方之爭點;

109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載有上訴人主張及列為勞資雙方爭執事項:⑶職業災害補償;

110年2月18日調解紀錄載有上訴人主張於職災期間,公司非法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文字,顯見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之職災補償、遭受霸凌相關事項均經調解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須再進行調解程序,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不管在另案或本案從未實質審理職災和霸凌,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判決全文可知,另案並未有任何職災或霸凌的認定,原審取用證據與實際證據不同,上訴人有申請調查證據,但原審亦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明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然查,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2.兩造前經上訴人以其在上班時間辦公場所工作時扭傷腳踝,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竟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前案),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訴之駁回,此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71至88頁、原審卷第95至116頁)。

3.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因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非於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4日扭傷腳踝後之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無審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屬職業災害,惟就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一事,兩造已於前案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互核上訴人陳述內容、病歷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回復意見表,及該案證人證詞、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檔案內容,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自當得為原審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之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主管林碧雲有何藉故指責上訴人,致其持續受迫等情為舉證,原審並審酌:「觀諸被告所提出辦公室錄影內容截圖可知,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56秒接到林碧雲第1通電話通知開會,於相隔約4分鐘後,原告於8時54分48秒始起身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仍返回座位,迨至8時56分27秒方準備去開會,而林碧雲係迄至8時56分38秒始再以第2通電話通知開會,衡諸一般開會常情,當應出席人員遲未到場時,負責人員本會以電話催促到場,林碧雲該通知開會之2通電話相隔時間已約有6分鐘之久,難認有何不當催促之情事。

依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右腳扭傷之損害確與被告之主管林碧雲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1頁),從而,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據,業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聲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可認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以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未審理職災、未踐行調查程序、取用證據與實際證據不同,顯然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此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㈣其餘上訴人於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主張霸凌等事由如罵人番仔強迫、強迫簽名、及休息時間加班留下來聽其滾動式空罵貶低指令、刁難受傷不便、還任同事徐榮峰謾罵詆毀造成「不會丟自己的垃圾」的假象之情事等等,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且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另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

蓋以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

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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