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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相 對 人 張采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對低服務年限約定,依勞動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違約金66,000元,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
又聲請人並未說明本件於訴訟前曾經調解,依法即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但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現住所地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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