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69,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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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志宇
被 告 豪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海研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研公司)之機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4日要求原告代為找尋工人施工,一工新台幣(下同)3000元,最後派工日為110年12月28日,總共派工91工,一工3000元,加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除林德發已付3萬4000元,尚積欠點工工資為25萬9000元,被告遲不付款,為此,依據兩造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林德發簽約,並未與原告簽約,直至110年4月9日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施工人員名冊及勞安證照,被告已將費用給付林德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攬海研公司興建海悅花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經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原公司)管制機電工程人員之人員進出,海研公司已付清被告機電工程款等情,有海研公司函文、國原公司函文及所附之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58頁、第175-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要求原告代為找尋工人施工,一工3000元,總共派工91工,一工3000元,加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除林德發已付3萬4000元,尚積欠點工工資為25萬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林基文即國原公司之機電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件卷19頁點工紀錄,這是誰做的?)工人進工地前都有簽名,我有收起來,放在工地裡面,被告公司進來的人都有照名冊,進來的人都有簽名。」

「(法官問:上面記載的工程內容,施工的人都有做這個工程嗎?)都有做。」

「(法官問:19頁施工的工人,是原告派來的工人嗎?)是,上面施工內容都是原告派來的工人做的。」

「(法官問:你們對於派來的工人有無要求要有勞動部的6 小時安全講習,才能施工嗎?)工人才能進工地要簽名,一定要有勞動部的安全講習6 小時才能進工地,我們每月都有開勞安會議,我本身還有安全衛生人員的證照,所以我可以直接幫工人上課。」

「(法官問:19頁上面施工的內容都是原告的工人派來的施工的嗎?)原告、被告都有。」

「(法官問:誰點工的?)他們進大門要簽名,這要向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在新莊海悅花園工地。

原告施工內容是水電工程,吳孟哲是主任,在公司掛經理人,名冊叫「人員進出管制表」,施工的機電是我負責,兩造所做的水電工程已經完工了,但是兩造都有派員進場施工。」

「(法官問:原告施工的水電工程,有無瑕疵嗎?)有,有的線徑大小做的不對,接地電阻,測試沒有過,有的未達到標準,所以我請原告重新改。

」「(法官問: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因為被告再施工改作嗎?)假設被告是4 個人加上原告的4 個人,八個人加起來才可以趕上工程進度。」

「(法官問:原告到底派幾個人到場,是否知道?)不知道,要看人員進出管制表。」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33 頁,這個施工項目,是否原告施工的,還是被告?)這個照片是我下去查證,第21-33 頁這個工程兩造都有進場做。」

「(法官問:原告派來的工人,有看不懂施工圖的嗎?)不是完全懂,有一個余先生看得懂,余先生會教施工的人現場施作,但不常來,現場工人有的會做錯。

」「(法官問:提示第91-99 頁,這個工程是否與21-33 頁的工程是否相同?兩造是否都有進場施工?)1.是一樣的。

2.是。」

「(法官問:原告派人進場施工的時間,是否知道?)不清楚,簽名簿上面可以知道原告派幾個人進場施工。」

「(法官問:如果看簽名簿可以分得出原告派人,還是被告派的人?)兩造各自可以分得清,我是不知道是誰派來的工人,我只負責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依據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工程人員同時進場施工始完成,原告詳細表列原告派員施工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9、21-23頁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簽約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施工人員名冊云云。

然查原告派工之施工人員有進場施工等情,並有國原公司提出之危害告知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派工人原之勞安證照云云,並經證人林基文逕可對工人實施勞安講習等情,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4.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工人不會看圖,導致施工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與原告間系成立派遣工人之契約,著重於到場施工工人人數,並以每工1日3000元計算,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派遣工人施工,並非著重於工程之品質,應可認定。

況被告承攬海研公司之機電工程,有關工程品質,應由海研公司或國原公司決定,並非由原告派遣工人所得置喙,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5.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已達91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合計27 萬3000元,加計耗材及便當2萬元,扣除林德發已給付3萬400 0元,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結算,並經被告之簽名確認,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有原告提出之清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雖經被告抗辯當時係受脅迫而簽名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受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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