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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蔡秀琳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清潔隊員,嗣於103年4月29日轉任為正式清潔隊員,原告經調任至現職前係於南區資收晚班擔任回收車助手,嗣因職業災害及身體健康因素於109年9月經臨場服務醫師評估後重新派工,調任為東華場區定點清運點之晚班值班人員,於定點執行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各現場如廚餘堆肥集中區、各資源回收物放置區等之維護、清潔及管理等工作。
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及被告之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4章第34條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及獎金之發給,應適用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而依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為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清潔人員。
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擔任場內燈管分類勤務,具體工作內容為燈管分類時會接觸到廢棄燈管及電線及3C產品,在整理廢棄燈管時,隨時都有遭燈管割破或刺傷之風險;
於109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日擔任定點清運職務,具體工作內容包含收集民眾丟棄之生活廢棄物、進行回收物、家戶垃圾之破袋檢查、清除裝滿之民眾廚餘堆肥丟置桶,及維護、整理、洗刷現場環境等,是原告仍需直接接觸垃圾、並收集、清運民眾所丟棄垃圾,及清理該定點清運點之環境,足見原告調任為燈管分類回收及定點進行垃圾收運等工作,實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所附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下稱設置參考原則)列出之工作項目包含:「一丶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
二、資源物收運及分類;
三、資源回收點(站)維護及管理;
四、廢棄物清理及環境維護、消毒及稽查取締…」,在在顯示原告仍有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作業。
再觀諸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20107861號函釋,是否發給清潔獎金應考量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是否有直接接觸垃圾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如須直接接觸廢棄物,忍受惡臭之工作環境等,則應認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而得支領清潔獎金。
實則,原告除不需要隨車之外,所從事之內容仍與擔任回收車助手時大同小異,甚至辛勞度、危險性更高,蓋以本件東華場區定點清運點以觀,係於每日6時至22時間對外開放民眾進入定點清運點倒垃圾,是定點清運點之清運人員實與隨車之清潔人員相同,會須與民眾接觸,亦須實際接觸、處理民眾所清倒之垃圾、回收物、廚餘等,甚至為處理民眾進入傾倒垃圾等所造成之髒亂,需進行環境維護、清理之辛勞,及可能遭遇之不可預期風險,均不亞於隨車之清潔人員。
詎料,原告自109年9月起調任為定點清運點之清潔人員後,每月均遭被告短發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已與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有違,迄至112年2月止,扣除該段期間因請事假、病假而應扣減之清潔獎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清潔獎金應為23萬2,340元,而因清潔獎金係屬工資之一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9月1日到職,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並自103年4月29日起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嗣於108年7月1日調任至板橋區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循線收運預備助手」(有支領清潔獎金),勤務時間為下午1時至5時及下午6時至10時,但隨後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自述,其於108年5月28日曾進行開刀手術將子宮切除,醫囑建議術後3個月避免搬重物及長期彎腰下蹲,且另患有紅斑性狼瘡,不宜曝曬在太陽下太久等情,被告為體恤原告之身體情況,加派1名助手與原告共同作業,減輕原告工作負擔。
但其後原告仍陸續發生身體狀況,諸如:108年8月9日原告在休息區休息時,有呼吸急促之狀況,當下同仁協助叫救護車並聯絡家屬,救護車抵達後初判原告「過度換氣」導致,向原告及家屬說明情形及詢問是否就近送亞東醫院,原告及家屬決定不搭乘救護車前往亞東醫院治療,救護車返回,惟當日下班原告及家屬仍自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
108年10月7日原告突感心臟不適,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但醫生檢查結果說心臟沒問題,是心理因素引起;
108年10月30日再由孫世明班長、孫健成及吳佩育職安人員訪視原告並陪同就診心臟血管科,醫師說明無血管狹小症狀,原告所述焦慮及心音異常部分,建議掛精神科就診;
原告另於109年2、3月間自述在勤務中提取資收物,導致腰部扭傷;
原告再於109年8、9月間,自述其心臟不適曾於109年8月26日住院而出院後仍感不適,無法提取重物等等。
㈡又由於原告有上述種種身體因素,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起,暫留原告在資收場內燈管區進行燈管分類勤務,另向原告說明清楚,此項工作不支領清潔獎金。
於109年10月5日,經由職醫評估原告目前有系統性紅斑性狼瘡,藥物治療中穩定,無異常發作,及天性右側冠狀動脈狹窄併痙攣,目前使用藥物控制外因性負荷,避免誘發性痙攣等身體狀況,建議即日重配工,盡可能在廠區內低體力負荷之工作,如定點收運,於是被告安排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起擔任被告板橋區隊「車輛南區定點駐點人員」,並經原告簽名同意不支領清潔獎金,以助健康復原。
嗣該定點原開放時間為6時至22時,改為8時至22時,更動為僅需1名人員(原有2名人員,現僅餘之1名員額,由比原告更需要此份工作之癌末氣切同仁從事),被告乃將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調任辦理資源回收物提貨廠商過磅資料建立及文書處理等工作,且職業醫學科醫師亦建議安排原告以室內作業,有冷氣空調之工作為主,以避免誘發不適症狀。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清潔獎金,金額共計23萬2,340元,茲分述如下:⒈本件係因原告身體之因素,已無法再從事需彎腰、負重且勞力密集的隨車清潔隊員工作(支領清潔獎金),方於109年10月5日由職醫評估需自即日起調整工作,故於當日調整原告為車輛南區定點駐點人員,原告亦簽名同意不支領清潔獎金,原告既然已簽名明示同意職務調整及不支領清潔獎金,並繼續從事該職長達1年多,自不容許再事後反悔,更行請求給付清潔獎金。
⒉又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即為設置參考原則所示編號1至4之工作項目,而得支領清潔獎金云云,惟依被告之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清潔獎金之發給係依據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辦理,而依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設置參考原則,其中編號1至4之工作項目,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亦有定義說明,即編號1、2之工作項目,皆指外勤「隨車」人員;
編號3之工作項目,係指外勤至各站點稽查之人員,推估每人每年可稽查多達500處站點;
編號4之工作項目,係指外勤至指定清除地區清除狗便、菸蒂、檳榔汁渣、病媒蚊孳生源之人員。
本件原告之工作係單純在場區內執勤,並無隨車收運民眾的垃圾或資收物,也無外出至各個點進行稽查作業,更無至指定清除地區,從事清理狗便菸蒂、環境消毒等工作,顯然不符合前述之工作項目,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
且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潔人員工作標準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1項垃圾清運作業之作業程序第4點係載「隨車隊員」、第4項資源回收第4點亦係載「隨車隊員」等規定,可見單純在廠區內執勤非屬設置參考原則所欲發給清潔獎金之對象。
⒊再者,清潔獎金顧名思義係考量廢棄物之清理,大部份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奬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所發給,則清潔獎金發放之目的,應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給予適當激勵,實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
⒋而以勞力密集度與清潔獎金核發之公平性而言,從事隨車收運垃圾人員,不但須承擔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更須手拉站立於行駛中的垃圾車後方小踏板上,背負著時間壓力並耗費極大的體力循線收運垃圾,近距離忍受著民眾丟垃圾時可能隨之噴濺的汁液或散發之惡臭,下雨天須穿著雨衣辛苦服勤,時時刻刻承受著高度作業安全風險;
反觀原告所任工作,如以原告於111年8月4日上班時間內之作業情形為例,其在8小時工作時間中,高達8到8成時間均在裝有冷氣而可自行調節冷氣溫度的辦公守衛室內備勤,僅需偶爾走出辦公守衛室,巡視民眾排出之垃圾或回收品是否裝滿,於垃圾車中垃圾滿了時需按下垃圾車壓縮紐、清除掉落於地上之垃圾或回收物(民眾排出垃圾不小心掉落零碎小垃圾,機率不高)、至廚餘回收區將民眾自行排出於廚餘桶之蓋子關闔,並將旁邊的廚餘空桶有輪子)移動至已裝滿的廚餘桶旁、告知民眾應使用垃圾專用袋等,經統計原告於111年8月4日實際工作的時間僅32分鐘30秒,絕大多數為在辦公守衛室內的備勤時間,相較於隨車人員須「站立」在行駛中的垃圾車或資收車上,忍受大太陽、下雨天、寒流等各種天氣,頻繁地進行彎腰負重、背負著時間壓力與沿路一擁而上的民眾,並須近距離忍受惡臭及隨時可能噴濺之垃圾汁液,兩者於工作時間勞力密集度,實具極大差異,若認原告所任工作亦得領取清潔獎金,對從事隨車收運垃圾、資收物人員而言,甚屬不公,亦不符合清潔獎金核發之本旨。
㈣此外,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清潔獎金(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1日共請8日病假,嗣自述其有不穩定心絞痛等身體狀況不適且無法提取重物後,被告將原告安排自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於資收場內燈管區進行燈管分類勤務,原告上述工作內容係單純在場區內執勤,並無隨車收運民眾之垃圾或資收物,亦無外出至各個點進行稽查作業,更無至指定清除地區,從事清理狗便菸蒂、環境消毒等工作,顯然不符設置參考原則編號1至4所指工作項目,自不得支領清潔奬金。
況原告自109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另有請事假、病假而應扣減清潔獎金之情形,故若認原告請求其擔任駐點人員期間之清潔獎金為有理由,應給付之清潔獎金亦應為23萬2,340元。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9月1日到職,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並於103年4月29日起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後因原告自行申請調任而於108年7月1日從土城區清潔隊調任至板橋區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循線收運預備助手。
㈡109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後身體仍感不適,無法提取重物,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起暫留原告在資收場內燈管區進行燈管分類勤務,並向原告說明此項工作不支領清潔獎金。
㈢原告擔任場內燈管分類勤務時間為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定點清運職務時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日。
㈣原告職務內容為定點執行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現場如廚餘堆肥集中區、資源回收物放置區等之維護、清潔及管理等工作,但不會隨著清潔車出去收運。
㈤被告係依據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發給清潔獎金。
㈥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清潔獎金,得領取之金額為23萬2,3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清潔隊員,自109年9月12日起因身體因素調整職務內容,擔任場內燈管分類職務時間為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擔任定點清運職務時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日,又定點清運職務內容為定點執行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現場如廚餘堆肥集中區、資源回收物放置區等之維護、清潔及管理等工作,但不會隨著清潔車出去收運。
而被告係依據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發給清潔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12日起之職務仍符合設置參考原則所列編號一至四之工作項目,應屬得支領清潔獎金之人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核等事項,依甲方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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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清潔獎金之發給依據『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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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參諸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相關工作之下列清潔人員:㈠從事環境部訂定「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之人員。
㈡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實認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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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設置參考原則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之人員包括:「一、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
二、資源物收運及分類;
三、資源回收點(站)維護及管理;
四、廢棄物清理及環境維護、消毒及稽查取締;
五、清疏水溝及重點海岸區域環境清理維護;
六、公廁之巡檢評比及稽查取締;
七、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八、清洗街道揚塵;
九、掩埋場各項設備、設施操作、維護及廢棄物進場檢查、過磅等行政工作;
十、巨大垃圾再利用廠各項設備、設施操作、維護及環境清潔等工作;
十一、廚餘處理廠各項設備、設施操作、維護及環境清潔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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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除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實認定之人員外,必須係屬設置參考原則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之人員,始得支領清潔獎金。
㈢又查,設置參考原則另於第貳點參考原則分析說明就上開所列工作項目員額編制建議理由詳為說明,其中編號一「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載明:為有效清除、處理由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市容並促進資源物永續利用,故需清潔人員於日間或夜間執行垃圾收集清運,並隨車進行垃圾分類檢查與勸導等工作,本項工作涉及服務需求與單位服務能力,經評估與垃圾產生(清運)量、人口數、服務面積、人口密度、垃圾車數量、隨車人員數及清運能力等因子有關,而轄內服務能力可由垃圾車數量及隨車人員數進行推估;
編號二「資源物收運及分類」載明:為有效清除、處理由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公告回收資源物,以達垃圾減量、資源永續利用並減輕焚化爐負擔目標,故需清潔人員於日間或夜間執行資源物收集清運,並隨車或於資源回收貯存場進行資收物分類等工作。
本項工作涉及服務需求與單位服務能力,經評估與資源回收物回收量、人口數、資收車數量及隨車人員數(含駕駛)因子有關。
由資收車數量及隨車人員數(含駕駛)之合理比例可推估最低所需清潔人員員額數;
編號三「資源回收點(站)維護及管理」載明:為確保資源回收點(站)落實執行資源物回收及環境維護作業,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故需清潔人員進行資源回收點(站)管理。
本項工作涉及服務需求與單位服務能力,經評估與各轄區資源回收點(站)數、稽查時間及稽查頻率等因子有關,以客觀數據推估每位清潔人員每年可稽查之資源回收點(站)收約為500個點(站);
編號四「廢棄物清理及環境維護、消毒及稽查取締」載明:為維護指定清除地區之環境衛生與市容,故需清潔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指定清除地區之環境衛生清理維護(狗便、菸蒂、檳榔汁渣、病媒蚊孳生源等)、消毒及稽查取締等工作。
本項工作涉及服務需求與單位服務能力,經評估與辦理轄區內狗便、菸蒂、檳榔汁渣、病媒蚊孳生源等巡檢、清理、稽查取締及消毒工作之處(場)所數。
足見設置參考原則附表一編號一「垃圾收集清運及垃圾強制分類檢查」工作項目之人員,係指垃圾車隨車人員;
編號二「資源物收運及分類」工作項目之人員,係指資收車隨車人員;
編號三「資源回收點(站)維護及管理」工作項目之人員,係指資源回收點(站)稽查人員;
編號四「廢棄物清理及環境維護、消毒及稽查取締」工作項目之員,係指指定清除區域有關狗便、菸蒂、檳榔汁渣、病媒蚊孳生源等巡檢、清理、稽查取締及消毒工作之人員。
是以,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既擔任場內燈管分類職務,自109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日既擔任定點清運職務,未隨車收運,自均非屬於設置參考原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工作項目之人員,故原告本不得依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請求被告發給清潔獎金。
抑且,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所簽立「板橋區清潔隊職安巡查督導關懷隊員訪談紀錄表」亦載明:「蔡員於109年9月12日起暫留場內燈管區分類作業,依規定不支領清潔獎金。」
等情;
另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所簽立「臨場諮詢紀錄單」亦載明:「1.儘可能在場區內低體力負荷之工作,如:定點收運;
2.蔡員同意下不請領清潔獎金,以利行政程序推動及幫助健康復原…」等情,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因身體因素調整後分派之職務不能請領清潔獎金,且原告亦已表示同意不為請領,對於原告亦應已發生拘束力。
從而,原告請求支領清潔獎金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清潔獎金23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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