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7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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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昭基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洪春夏即新北市私立高登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之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卻未給予加班費,且未依法投保健保,於110年4月22日至4月25日之期間,原告因病住院向被告請假4日,被告卻扣除4日薪資,並未依法給予原告半薪。

然被告亦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規定,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另找好司機為由,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高薪低報,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請求病假薪資1,867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4萬4800元、資遣費6萬2728元、及提繳2萬53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據民法第486條及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5,35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受雇,薪水2萬5000元,因原告已領老人給付,按規定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6%退休金,依據被告工作規約規定,請假不扣薪,工作未滿8小時作為特休,嗣後於110年12月原告調薪為2萬7000元,被告另自111年5月5日每月貼補1,000元投保薪資差額。

原告至被告幼兒園工作是接送學生及送餐,並未做其他工作,亦從未幫公司打掃過,又原告工作常不開手機,造成被告很大困擾及損失,送餐也常送錯,被告有提供一台娃娃車供原告工作使用,惟原告撞損多處,原告應負責修復。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前一星期通知原告因違反工作規約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原告應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上下班係採責任制,無須打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31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4頁):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多家幼稚園接送司機,負責接送學生及送餐,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19日。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三)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5日因住院請病假,被告扣薪4日共1646元。

(四)被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以部分工時之投保級距2萬2000元,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休金明細如原證4及被告提出附件1(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10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病假薪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原告依據兩造雇傭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工資1867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4800元、資遣費6萬272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535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病假薪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被告則以原告依據工作規約應為自請離職云云。

經查:1.被告係因原告態度不佳,上班時間未開機為由開除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被告具狀自認「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前一星期通知原告因違反工作守則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原告應自行離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請離職。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自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病假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表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3.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工作守則而終止契約,並提出被證2工作規約及本院卷第209頁之工作規約,但觀之被證2之工作規約及本院卷第209頁之工作規約並無原告簽名,並經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05 頁,有無看過這份規約嗎?)有。

這是廚房的工作規約,不是我的。」

「(法官問:這份規約有給原告看過嗎?)我不知道有沒有給原告看過,但是我知道廚房有份規約。」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5頁),請問證人有看過這個工作規約嗎?上面日期是寫106年10月9日,請問證人是在這個時間看過的嗎?1.是。

2.我應該不是在106 年看過,前陣子大家閒聊的時候提到的,我是最近看過,但我問過廚房,廚房說有規約。」



「(法官問:你看過被告的廚房工作規約後,被告有將廚房工作規約收起來嗎?或是放在哪裡?)我不曉得收在那裡。」

「(法官問:有無公告?或貼在廚房?)我都沒有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5)被證2之工作規約及本院卷第209頁之工作規約為廚房的規約,其上並無原告簽名,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公示上開工作規約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被證2之工作規約及本院卷第209頁之工作規約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兩造雇傭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工資1867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4800元、資遣費6萬272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5358元,是否有理由?1.病假工資: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5日申請病假,工資,為被告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認,原告請求上開病假半日工資1646元,為有理由。

2.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3.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應有特別休假48日,據此計算,以112年4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萬4800元(28000÷30X48 =4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自認原告上班為責任制,上下班無庸打卡,實難認定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未滿8小時,且被告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即為特休云云,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與前開強制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4.資遣費:(1)勞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 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為被告具狀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得請求資遣費6萬2767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依據提繳級距為2萬8800元,應 按月提繳1728元,然被告僅按月提繳1320元,每月差額408元 ,原告請求如本院卷第19-20頁之提繳差額共2萬5358元,應 屬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補貼1000元最為補貼勞工退休金差額,並 提出本院卷第109頁之文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 並未舉證其文件之真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每月 差額僅408元,被告自無庸每月補貼1000元,被告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

6.被告復以原告擔任司機撞毀車輛,並提出車輛照片、估價車為據(見本院卷第113、1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車輛(8422-VK)當初交給原告時,外觀是否受損的狀況?)每個司機都是開舊車,有無受損,我不敢保證,但是外觀整體上沒有什麼凹陷、大坑洞的問題。」

「(法官問: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被撞過,或是受損的情況?)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去撞到。

大家閒聊有說車子被撞。」

「(法官問:聽到大家閒聊,有說是原告的車去撞別人,還是原告的車被撞?)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駕駛車輛有撞損之事實,自難據此主張抵銷。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6條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173元(病假工資1646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4800元+資遣費6萬2727元=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535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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