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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晨暉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之職務,送貨地點為新竹以北地區,並以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之倉庫作為裝卸貨物之地點,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薪轉帳戶)。
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以電話通知,因原告常遲到及客訴為由而要求不要再上班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2日,惟被告未給付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薪資6萬3,000元、資遣費1萬5,142元、預告工資1萬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533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萬2,53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12/30=6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積欠薪資6萬3,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000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查被告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11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1年10月份2萬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31=23,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均為4萬5,000元、112年4月份1萬8,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30=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26萬6,226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18+30+31+31+28+31+12=181),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475元(計算式:266,226元÷181日=1,471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4,130元(計算式:1,471元×30=44,130元)。
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4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1/180【計算式:{(8(月)+4(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4,955元(計算式:44,130元×61/180=14,9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95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依上開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4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萬4,710元(計算式:1,471元×10日=14,7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4日(自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2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2年2月8日起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5,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5,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
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2萬2,533元【計算式:2,748元×(31-8+1)÷30+2,748元×7+2,748元×12÷30=22,5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53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9萬7,165元(計算式:63,000元+14,955元+14,710元+4,500元=9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53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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