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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清峯
張清雲
武氏秋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清峯 291,412元 3,200元 1,067元 張清雲 291,910元 3,200元 1,067元 武氏秋草 284,992元 3,090元 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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