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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參佰伍拾元(4,850-500=4,3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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