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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魏君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牧華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金錢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283元(含資遣費92,253元〈82,960+12,293〉、預告工資42,780元〈31,110+11,670〉、工資8,169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提繳勞退差額18,900元、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惟其中資遣費92,253元、預告工資42,780元、工資8,169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提繳勞退差額18,900元,共計168,60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80元(1,770×2/3=1,180),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計算式:3,200-1,180=2,020);
第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2,020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20元(2,020+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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