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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俊錡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阜塑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8,692元、特休未休工資22萬0,285元、勞工退休金19萬8,302元,金額共計53萬7,27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計算式:5,840元—3,893元=1,9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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