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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倪睿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碧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約於111年升任為臺北廠廠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每月5日發薪,匯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以公司資產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為由拖欠薪資,應於111年11月5日發放之同年10月份薪資遲至同年12月6日發放,應於111年12月5日發放之同年11月份薪資則遲至111年12月26日給付,且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之情事,原告乃於111年12月24日以五股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
㈡兹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被告係從事金屬隔間之材料生產、規畫設計、安裝之公司,原告經常於平日延長工時及於休息日、例假日等配合工程進度於工廠或工地趕工,原告雖均有打卡,但因被告鮮少提供薪資單,原告亦無從知悉加班時數,僅知被告長期以來均以每小時200元核算原告之加班費,惟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6,000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應為233元。
而原告任職期間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計760.7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以內時數計62.5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155.44小時、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31小時,則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32萬8,142元【計算式:(760.7+62.5)小時×(1+1/3)×233元+(155.44+31)小時×(1+2/3)×233元=328,142元】,然被告僅給付20萬1,928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2萬6,214元(計算式:328,142元-208,552元=126,214元)。
⒉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且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仍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又原告係91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則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0年6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0+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工資分別為:111年6月份工資為9,333元(計算式:56,000×5÷30=9,333)、111年7月份工資為6萬0,194元【計算式:56,000元+(平日加班費13.5小時×每小時工資233元×4/3)=60,194元】、111年8月份工資為6萬4,543元【計算式:56,000元+(平日加班費27.5小時×每小時工資233元×4/3)=64,543元】、111年9月份工資為5萬6,000元、111年10月份工資為6萬5,320元【計算式:56,000元+(平日加班費30小時×每小時工資233元×4/3)=65,320元】、111年11月份工資為5萬6,000元、111年12月份工資為4萬6,667元(計算式:56,000元×25÷30=46,667元),平均工資為5萬8,698元【計算式:(9,333+60,194+64,543+56,000+65,320+56,000+46,667)÷183×30=58,698】。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萬3,309元【計算式:58,698×(20+1/2)=1,203,309】,扣除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支付資遣費1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萬3,309元。
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並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長期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僅投保勞保級距4萬2,000元,致勞保局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只發給2萬5,200元,原告並已領取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5個月失業給付合計12萬6,000元,惟原告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698元,已如前述,則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是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即有短少1萬1,400元【計算式:(45,800-42,000)×60%×5=11,400元】,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1萬1,4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延長工時工資差額部分:⒈被告對於附表A、B、C、D、E、F欄所記載之數字均不爭執,惟因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時數均係完全以猜測方式推論,被告縱因原負責人死亡而無法提供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明細,然仍否認原告所推論如附表E欄為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F欄為原告之延長工時時數。
⒉又關於附表所示「工作日數/休息日日數」、「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時數」、「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之時數」、「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各欄記載數字何以計算所得均為不明(如108年5月之工作日應為23日,休息日應為8日,附表編號11竟記載平常日日數為22日,休息日為4日),故被告予以否認。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附表F欄均為加班時數,然觀諸附表編號7所示,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0.07小時,換算為分鐘即為4.2分鐘,姑不論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將4.2分鐘計入延長工時時數者,且無論係數位式或電子式打卡鐘均係最低以分鐘為單位紀錄出勤時間,豈有計算秒數之延長工時,足證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推論方式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㈡資遣費部分: 對於原告所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㈢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所為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嗣擔任廠長職務,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0元,於111年1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㈡原告自107年9月至111年11月之薪轉薪資部分即如附表A欄所示,及附表B、C、D、E、F欄所記載之數字均屬真正。
㈢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每小時時薪200元計算。
㈣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4萬5,800元。
㈤原告於111年12月份領取薪資5萬4,38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廠長職務,於111年1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延長工時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給付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計760.7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以內時數計62.5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155.44小時、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31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32萬8,142元,然被告僅給付20萬1,928元,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2萬6,214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時薪200元計算,惟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時薪為233元,應屬有據(計算式:56,000元÷30日÷8小時=233元/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參諸前揭規定,前2小時應以每小時312元(233×1.34=312) 計算,第3小時起應以每小時389元(233×1.67=389)計算,被告既僅以時薪200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延長工時工資有給付不足額之情形,堪予採信。
⑶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
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
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查有關原告於前揭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之時數,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而未據提出,其所辯係因負責人死亡之故,難謂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主張應依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而審酌原告主張依其自107年9月至111年11月各月份領得之薪資額(如附表A欄所示)扣除勞、健保費用(如附表C、D欄所示)後,以計算其各月份領得之加班費(如附表E欄所示),再以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時薪200元回推計算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F欄所示),並以每月工作日數、休息日日數,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優先以延長工時工資較低之前2小時時數計算,依序依工作日數及休息日日數計算前2小時時數,剩餘時數再依序歸入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以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前2小時及第3小時起之時數,於論理上並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108年5月之工作日應為23日,休息日應為8日,惟原告記載工作日數為22日,休息日為4日,且延長工時時數換算後,分鐘數達小數點以下,豈有計算秒數之延長工時,故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推論方式顯有違誤云云。
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108年5月1日勞動節既為應放假日,且每7日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堪認原告主張108年5月之工作日數為22日、休息日為4日,並無錯誤。
再者,本件有關延長工時時數,既係採回推計算方式求得,於數學計算上本受限於除數與被除數非屬倍數關係,而未能除盡得出整數,致有小數點以下位數之數值,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係將延長工時計算至秒數為止,此既係因被告未能提出出勤紀錄而採行推算方式之計算結果,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計760.7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以內時數計62.5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155.44小時、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計31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2萬8,142元等節,足堪憑採,被告既僅給付原告該期間內之延長工時工資20萬1,92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2萬6,2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而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舊制,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9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0年6月,舊制資遣費基數為20+1/2【計算式:{20(年)+6(月)÷12=20+1/2 】,於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6月(5日)、7、8、9、10、11、12月(25日)工資依序為9,333元、6萬0,194元、6萬4,543元、5萬6,000元、6萬5,320元、5萬6,000元、4萬6,667元,工資總額為35萬8,057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計算式:5+31+31+30+31+30+25=183),故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8,698元(計算式:358,057元÷183×30=58,698元)。
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0萬3,309元【計算式:58,698元×(20+1/2)=1,203,309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12年2月16日給付資遣費1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10萬3,309元,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離職,業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各月份薪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45,8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被告迄至111年12月止均僅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有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再查,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1,400元【計算式:(45,800-42,000)×60%×5=11,4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4萬0,923元(計算式:126,214元+1,103,309元+11,400元=1,24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薪日 薪資 月份 【A】 薪轉 金額 【B】 約定 工資 【C】 勞保費 【D】 健保費 【E】 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E=A-B+C+D 【F】 延長工時時數 F=E/200 工作日數/休息日日數 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 休息 日工作2小時以內時數 平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起之時數 休息日工作第3小時起之時數 1 不明 107/7 現金 56,000 882 591 2 不明 107/8 現金 56,000 882 591 3 107/10/5 107/9 55,099 56,000 882 591 570 2.86 2.86 4 107/11/5 107/10 54,499 56,000 882 591 0 5 107/12/5 107/11 54,499 56,000 882 591 0 6 108/1/7 107/12 54,499 56,000 882 591 0 7 108/2/1 108/1 54,499 56,000 924 591 14 0.07 0.07 8 108/3/5 108/2 54,415 56,000 924 591 0 9 108/4/8 108/3 46,582 56,000 924 591 0 10 108/5/6 108/4 49,347 56,000 924 591 0 11 108/6/5 108/5 60,047 56,000 924 591 5,562 27.81 22/4 27.81 12 108/7/5 108/6 50,747 56,000 924 591 0 13 108/8/5 108/7 19,247 56,000 924 591 0 14 108/9/5 108/8 49,456 56,000 924 591 0 15 108/10/5 108/9 51,147 56,000 924 591 0 16 108/11/5 108/10 54,947 56,000 924 591 462 2.31 2.31 17 108/12/5 108/11 54,947 56,000 924 591 462 2.31 2.31 18 109/1/6 108/12 60,547 56,000 924 591 6,062 30.31 22/4 30.31 19 109/2/5 109/1 60,547 56,000 924 591 6,062 30.31 17/4 30.31 20 109/3/5 109/2 68,047 56,000 924 591 13,562 67.81 20/4 40 8 19.81 21 109/4/6 109/3 54,447 56,000 924 591 0 22 109/5/5 109/4 54,787 56,000 924 591 302 1.51 1.51 23 109/6/5 109/5 57,547 56,000 924 591 3,062 15.31 15.31 24 109/7/6 109/6 54,647 56,000 924 591 162 0.81 0.81 25 109/8/5 109/7 54,647 56,000 924 591 162 0.81 0.81 26 109/9/7 109/8 54,847 56,000 924 591 362 1.81 1.81 27 109/105 109/9 60,747 56,000 924 591 6,262 31.31 23/4 31.31 28 109/11/5 109/10 66,447 56,000 924 591 11,962 59.81 19/5 38 10 11.81 29 109/12/7 109/11 58,647 56,000 924 591 4,162 20.81 20.81 30 110/1/5 109/12 62,947 56,000 924 591 8,462 42.31 23/4 42.31 31 110/2/5 110/1 71,447 56,000 966 651 17,064 85.32 20/5 40 10 35.32 32 110/3/5 110/2 58,747 56,000 966 651 4,364 21.82 16/3 21.82 33 110/4/6 10/3 61,255 56,000 966 651 6,872 34.36 22/4 34.36 34 110/5/5 110/4 57,655 56,000 966 651 3,272 16.36 16.36 35 110/6/7 110/5 61,583 56,000 966 651 6,900 34.5 21/5 34.5 36 110/7/5 110/6 70,483 56,000 966 651 16,100 80.50 21/4 42 8 30.5 37 110/8/5 110/7 58,783 56,000 966 651 4,400 22 22 38 110/9/6 110/8 61,583 56,000 966 651 7,200 36 22/5 36 39 110/10/5 110/9 67,983 56,000 966 651 13,600 68 21/4 42 8 18 40 110/11/5 110/10 71,083 56,000 966 651 24,200 121 20/5 40 10 40 31 41 110/11/12 7,500 42 110/12/6 110/11 64,883 56,000 966 651 10,500 52.5 22/4 44 8.5 43 111/1/5 110/12 59,783 56,000 966 651 5,400 27 22/4 27 44 111/1/28 111/1 54,383 56,000 966 651 0 0 45 111/3/7 111/2 54,583 56,000 966 651 200 1 1 46 111/4/6 111/3 54,383 56,000 966 651 0 0 47 111/5/5 111/4 54,383 56,000 966 651 0 0 48 111/6/6 111/5 18,129 56,000 966 651 0 0 49 111/7/5 111/6 43,783 56,000 966 651 0 0 50 111/7/5 10,600 51 111/8/5 111/7 57,083 56,000 966 651 2,700 13.5 13.5 52 111/9/5 111/8 59,883 56,000 966 651 5,500 27.5 27.5 53 111/10/5 111/9 54,383 56,000 966 651 0 0 54 111/12/6 111/10 60,383 56,000 966 651 6,000 30 30 55 111/12/26 111/11 37,498 56,000 966 651 0 56 112/1/5 111/12 現金 56,000 966 651 0 小計 201,928 760.7 62.5 155.44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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