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14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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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被 上訴人 陳貴媖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月薪25,112元+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530元勞退金)×12月×5年=1,598,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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