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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闗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定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3,3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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