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21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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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董霓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1年7月12日,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遭逢車禍為公傷病假,被告知悉後即對原告不友善,於同年7月3日經原告主管江帛宣(下稱江帛宣)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不勝任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再於112年7月6日,又向原告表達欲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但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然為原告拒絕,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告知將懲戒性解雇,不支付預告期工資、資遣費云云,在於同年7月7日解雇原告,兩造於112年7月2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980元、預告工資1萬0743元、積欠工資1841元、超扣勞保健保費用510元、失業補助差額1萬62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74元,其中1萬7821元自112年8月5日起,其餘2萬7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開立如主文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7月工資等語,因原告於7月4、5日為公傷假,7月6日為病假,故應給付6.5日工資6933元(32000/30X6.5=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0日應為380元(1139/30X10=380),被告應給付6553元,被告已匯款4014元,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2539元(0000-0000=2539),原告僅請求1841元,堪信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7月7日片面終止契約,因7月有公傷假,該月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3萬2062元【計算式:(30333元+30733元+31741元+30611元+31033元+31950)/181X30)+1167(勞健保費)=32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3.本件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7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月薪為3萬2062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5898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溢扣勞保健保費用部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每月預扣勞保健保自付額1,167元,有原告薪資證明可參(見本卷第45頁),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2000元,惟被告以2萬8800元高薪低報,溢扣原告勞健保自付額,參酌111年、112年勞動部勞保負擔金額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表,111年、112年之勞保健保費用自負額各為1110元、1139元,原告於受雇期間遭被告溢扣519元【計算式:(1167元-1110元)*6月+(1167元-1139元)*6月+(0000-0000)/30X10=519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51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2062元,已如前述,參酌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可領取失業給付1萬9980元,惟被告僅以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至原告每月僅受領1萬7280元,每月受有差額2700元,至受有3個月失業給付差額8100元(2700),及3個月提前就業津貼差額4050元(8100/2=4050),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津貼1萬2150元(8100+4050=121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受雇期間,美月薪資為3萬2000元,應依據3萬3300元之級距提繳即1998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728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第59頁),每月差額270元,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270x11+270/30X10=30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898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意思到達後30日內(即112年8月23日)給付,故原告請求112年8月24日起算利息,另被告積欠112年7月薪資1,841元,應於所約定之次月5日給付(即112年8月5日),被告應自112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399元(含薪資1,841元、資遣費1萬5898元、溢扣勞健保費510元、失業給付1萬2150元),並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0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項目 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利息起算日 資遣費 15898 112年8月24日 7月薪資 1841 112年8月6日 超扣勞健保費 510 112年11月28日 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津貼 12150元 112年11月28日 以上各項合計 30399 提繳金額 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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