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方晨
方正芳
張寶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第25頁 4.失業給付差額6,800元 4.失業給付差額39,200元 原判決第30頁 4.失業給付差額6,800元 4.失業給付差額39,280元 原判決第26頁第15行 漏記載:又因原告方正芳仍有持續領取112年5月8日至6月6日、6月7日至7月6日之失業給付各22,260元,是原告方正芳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失業給付差額19,600元【計算式:(32,060-22,260)×2=19,6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方正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合計3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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