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原簡上,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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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浩祥

陳炳輝

潘雨彤

陳浩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彭彥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戴杏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被上訴人丁○○、乙○○、戊○○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1,0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1,0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附帶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950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553元、勞動能力減損133,29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非財產上損害724,348元共1,095,9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丁○○、乙○○、戊○○(以下各稱姓名,與丁○○、丙○○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下稱己○○)28萬4,481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丙○○(以下各稱姓名,與丁○○、乙○○、戊○○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28萬4,481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駁回己○○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己○○就其敗訴之654,846元(695,916-41,07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9頁,原審駁回其11萬5,55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及本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醫藥費41,07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核其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5日7時52分許駕駛其兄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己○○駕駛訴外人戴杏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訴外人甲○○所駕駛自路邊起駛往左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緊急煞車,系爭機車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己○○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並因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勞動能力減損2%,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明知丁○○未領有駕駛執照,出借丁○○使用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0,800元,戴杏慧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553元、勞動能力減損133,29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非財產上損害724,348元,共1,095,950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10,70元、看護費用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3,299元(原審判決133,299元+原審扣除之強制責任險失能給付金額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非財產上損害724,34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10,70元、看護費用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3,29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非財產上損害724,348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與丁○○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己○○據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又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己○○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和解,若已自甲○○受有賠償,己○○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清償金額。

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未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己○○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己○○28萬4,481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丁○○、丙○○應連帶給付己○○28萬4,481元,及丁○○自111年4月23日起、丙○○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己○○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醫藥費41,070元),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95,916元,及丁○○、乙○○、戊○○自111年4月23日起、丙○○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115,553元(看護費用中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中111,553元,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丙○○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己○○駕駛戴杏慧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閃避甲○○所駕駛自路邊起駛往左變換車道之系爭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因而發生系爭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復有仁愛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可查(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8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外,是否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㈡己○○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41,070元,有無理由?㈢己○○是否與有過失?是否已與甲○○和解,並自甲○○受有賠償?㈣丙○○抗辯其非明知或可預見丁○○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係丁○○私自駕駛系爭機車上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無理由?㈤原審判決己○○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適當?㈥原審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是否依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外,是否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為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所認定,輔大醫院110年3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1780號函已明確說明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己○○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在己○○控制下並未倒地,己○○並未因遭丁○○自後撞擊,而有傷及頭部之可能。

且依仁愛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己○○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無何頭部撞擊地面情事,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載安全帽,頭部應無任何外傷。

救護人員到場為己○○檢傷,再經仁愛醫院急診、同日於輔大醫院急診,均未發現有何頭部外傷情事,己○○於翌日就診有頭部外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有可疑,己○○所受腦震盪、眼睛挫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⑴輔大醫院110年1月8日、15日精神科病歷記載「2020/10/05車禍(騎車被追撞)對方無照駕駛,在樹林出車禍」(見原審卷第487頁、第485頁),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指車禍即系爭事故,僅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誤將車禍日期記錄為同年10月5日而已,斷非己○○前於109年10月5日亦有發生車禍,此觀自110年1月20日起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已將車禍日期更正為正確之109年11月5日即明(見原審卷第480頁、第476頁、第472頁、第469頁、第460頁、第454頁、第447頁、第438頁)。

系爭刑事判決以輔大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己○○「110年1月8日、15日精神科就診,於109年10日車禍後…」(見附民卷第79頁)據此質疑己○○於109年10月另有發生車禍等節,恐有誤會。

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

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

⑵觀之己○○於109年11月5日7時52分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同日8時10分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於同日9時9分離院(見附民卷第59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觀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護理指導欄: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護理衛教,有仁愛醫院函送本院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可見己○○於仁愛醫院急診時並非無頭部外傷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己○○於仁愛醫院急診時未發現有頭部外傷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⑶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至輔大醫院急診,主訴「head dizziness頭暈眩暈、neck tednerness頸部壓痛」,診斷為「Sprain of ligaments of cervical spine頸椎韌帶扭傷」(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輔大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第188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5日病歷),即有腦震盪之症狀「head dizziness頭暈眩暈」,又於同月6日至輔大醫院急診,主訴「Right eye blurred vision and headache noted today右眼視力模糊且頭痛顯著」,診斷為 「Head injury頭部外傷」(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6日病歷),同月6日及同月7日均至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Cervical Sprain頸椎扭傷」及「Head injury with post concussion syndrome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見原審卷第496頁、第495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6日、7日病歷)。

己○○復於同月8日因「Cervical spine contusion injury」、「Head injury」至輔大醫院急診即住院(見原審卷第192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8日病歷、第186頁輔大醫院入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至同月11日己○○已連續3日感到「blurred vision over right右眼視力模糊顯著」,乃於同月11日會診眼科,診斷為「Eyeball contusion右眼眼球挫傷」(見原審卷第164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會診單、第166頁至第168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至12日病歷),己○○於同月13日出院後,於同月21日至輔大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Contusion of eyeball右眼眼球挫傷」,並接受視力檢查、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眼底檢查(見原審卷第493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21日病歷),於同月27日至輔大醫院眼科回診,確診「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見原審卷第492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27日病歷)。

⑷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109年11月5日)即有頭暈眩暈病徵,翌日(同月6日)亦有右眼視力模糊及頭痛病徵,乃於同月5日至8日每日頻繁至輔大醫院求診,於同月6日確診頭部外傷,同月7日確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並於同月8日住院,自同月8日至11日其右眼視力模糊病徵更顯,乃於同月11日會診眼科,確診右眼眼球挫傷,出院後於同月21日接受眼部視力、視野、眼底等精密檢查後,於同月27日確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則由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病徵早已發韌於系爭事故當日及翌日,並於系爭事故後第1、2日確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於系爭事故後第5日會診眼科確診右眼眼球挫傷,並因右眼視力模糊病徵未見好轉,經接受眼部精密檢查確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顯見己○○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密切之因果關連性,復據輔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2號函復: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其頸部扭傷係因同一外力所導致,己○○係因同一外力同時造成頭部、頸部、眼部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7頁),而己○○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創傷性」指外力創傷,即因右眼眼球挫傷之外力創傷而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己○○係因同一外力即系爭事故同時造成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並因右眼眼球挫傷致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堪認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輔大醫院前以110年3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1780號函謂: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為可能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證明一節(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8頁),亦表示二者間因果關係為可能,而二者間因果關係之確立及證明,見諸病歷資料,並經輔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2號函、112年7月24日函明確肯認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與右眼球挫傷及其頸部扭傷事係同一外力導致,足認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與右眼球挫傷與其頸部扭傷相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辯以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依輔大醫院前以110年3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1780號函覆內容已明確說明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僅為可能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復辯以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向前撲倒,臉部沒有挫傷,不可能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應堪認定。

己○○所受損害與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丁○○有為己○○主張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己○○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丁○○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己○○依前開規定請求乙○○、戊○○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明知他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丙○○與其弟丁○○共同生活,對於丁○○於109年11月5日仍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丙○○於原審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機車係其借給丁○○使用【法庭錄音05:42,(法官問:系爭機車車禍時為何是丁○○在使用?是你借丁○○用?)答:對),亦知悉丁○○無駕駛執照【法庭錄音05:46(法官問:是否知道丁○○沒有駕照?)答:知道】(見原審卷第538頁)之情,已自認前開事實,且丙○○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亦未舉證爭執其明知丁○○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允許丁○○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則丙○○明知丁○○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丁○○允許其使用系爭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丁○○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及己○○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己○○依前述規定請求丙○○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己○○得請求項目及金額?⒈醫藥費用: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0,710元,有輔大醫院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8至506頁、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179至289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1月8日至同月13日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71頁),依己○○住院期間傷勢、病症情形(頭痛、頸部疼痛、頭暈眩暈、腦震盪不適症狀、右眼視力模糊等,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86頁入院病歷摘要),可認其住院期間6日亦需專人照護。

上訴人雖辯以依仁愛醫院急診時該醫院醫囑記載,己○○經診治後於109年11月5日離院,且依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前往公司上班,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云云。

然查己○○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後,縱曾前往任職單位上班、請假,僅為系爭事故當日上午一時之狀態,不得執此遽謂己○○因系爭傷害病程發展病徵愈顯著時仍無看護或休養之需要,上訴人就此抗辯,要無可採。

又己○○每日看護費用以2,00元計算,兩造並未爭執,則己○○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即屬有據(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⒊不能工作損失: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12日醫師建議宜休養2週,於109年11月21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於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宜持續休養2個月,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第61頁、第60頁),而依輔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2號函覆內容,腦震盪大部分症狀會在外傷後3個月後回復正常,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8頁),則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己○○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4日。

另己○○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留職停薪,亦有請假證明書及留職停薪協議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2頁至第65頁),上訴人辯以己○○提出之薪資條、請假說明書均未記載為系爭事故所致,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己○○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本/底薪)38,000元,於109年11月、12月因請工傷假、病假各扣款13,933元、19,0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證(見附民卷第74頁至第78頁),則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在76,000元(計算式:13,933元+19,000元+38,000元+38,000元30日4日)之範圍內,核容屬有據(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⑴己○○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自109年11月21日追蹤至111年3月21日並無明顯進步,視神經厚度掃描及視野檢查均穩定,恢復至之前狀況在臨床可能性極低,有輔大醫院111年7月7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4756號函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13頁),足認己○○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病情與症狀已趨於穩定,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又己○○因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校正後最佳視力僅0.8,視野檢查顯示右視野輕微缺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醫師,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己○○全人損傷比達1%,經以診斷、職業與年齡等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7頁),己○○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為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以己○○受有右眼創傷性神經病變而為失能評估,該症狀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⑵己○○於132年1月17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事實,兩造亦未爭執,己○○請求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4日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2月5日起算至132年1月16日共21年11月又12日,又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8,000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9,12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2%),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37,516元【計算方式為:計算方式為:9,120×14.00000000+(9,12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7,515.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365=0.00000000)】,己○○僅請求133,299元,核屬有據。

又查,己○○雖於本院爭執強制責任險失能給付10萬元,故其未再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支出等各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觀其起訴狀及民事上訴準備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均僅主張追加醫藥費41,070元之請求,就失能及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並未追加或擴張,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以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33,299元計算。

⒌兩造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及己○○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戴杏慧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兩造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39頁),足認己○○得請求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己○○主張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扭傷、右眼球挫傷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勢深重,所受傷勢復原情形始終不樂觀,身體已無法再復原狀,終身留下難以回復之損傷,終身不得從事負重勞力工作,仍須不斷依醫師指示定期回診及追蹤,復健療程持續進行,近距離視覺及對焦皆力有未逮,時常潸然淚下,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造成疤痕仍深深烙印,於身心飽受煎熬罹患憂鬱症,失眠、焦慮惡化、恐慌及適應障礙,常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謀生不易,且因上訴人置之不理矢口狡辯並脫產,致其不斷為本案奔波,耗費鉅額勞力、時間及費用,不斷向任職公司請假致不得已離職、無業,精神慰撫金應增加至724,348元始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己○○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受損且右眼視野輕微缺損,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己○○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對己○○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基上,己○○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7,11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萬1,070元+看護費用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3,299元+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97,119元)。

㈤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上訴人抗辯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伊沒有跟己○○發生車禍。

伊開計程車,乘客下車,伊打了方向燈要從路邊開出來,伊就看到己○○騎摩托車從伊左邊來,結果伊跟己○○都停住了沒有碰撞,伊就突然聽到聲音,己○○可能煞車煞得比較急,後面就是丁○○從後方撞到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顯見己○○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已煞停而為適當之閃避,自無過失可言。

上訴人辯稱己○○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剎車云云,難認可採。

己○○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辯以己○○所戴安全帽未合於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had worn helmet」(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己○○有戴安全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己○○所戴安全帽有何未合於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於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且數汽車均為被保險汽車,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依該規定對於請求權人就保險給付負連帶債務責任。

所謂事故汽車應認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係者即屬之,此觀同法第36條第1項用語為「牽涉」,而非「致交通事故」,且同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益明。

故同法第36條所定之事故汽車不以該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事後經認定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者為限。

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故於同一交通事故,事故汽車或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渠等之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駕駛事故汽車之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任一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

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按承保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牽涉數汽車,即系爭機車、系爭車輛、系爭小客車,均為被保險汽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可查(見原審卷第665頁),則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對於己○○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本件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1,568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11月14日111華車賠字第4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666頁之1至第666頁之9),該保險給付雖由事故汽車之一即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給付,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事故機車之保險人含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同免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仍得主張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己○○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5,551(計算式:000000-000,568=325,551)。

另依己○○與甲○○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甲○○並未賠償己○○,亦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證人甲○○已證稱其與己○○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甲○○賠償己○○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㈦己○○主張甲○○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金額含急救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總計71,568元,及失能金額10萬元,伊確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070元及增加生活支出,不應重複扣除云云,然查,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已於本院追加請求,至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己○○並未提出證明且於起訴時並未說明該部分確有支出並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有附民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於本院未具體表明該部分之金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㈧本件丁○○、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丁○○、乙○○、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競合對己○○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己○○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丁○○、乙○○、戊○○應連帶給付32萬5,551元(其中41,070元係己○○於提起附帶上訴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丙○○應連帶給付32萬5,551元(其中41,070元係己○○於提起附帶上訴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及丁○○自111年4月23日起、丙○○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於附帶上訴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丁○○、乙○○、戊○○應連帶給付給付41,07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丙○○應連帶給付41,07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己○○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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