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原訴,1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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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龍發
被 告 陳忠賢

陳宥甫


周志哲

鄭逸威

曾彥勲


李朋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40元,及被告陳忠賢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陳宥甫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周志哲自112年3月30日起、被告鄭逸威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曾彥勲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李朋軒自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忠賢、陳宥甫、鄭逸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賢因細故而對伊心生不滿,遂指示被告陳宥甫、周志哲為其尋找友人毆打伊,被告陳宥甫、周志哲遂再指示被告鄭逸威、曾彥勳、李林朋軒共謀犯案,由被告陳忠賢、陳宥甫、周志哲分別負責鎖定伊之行蹤、指認下手目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被告鄭逸威、曾彥勳及李朋軒負責對伊下手,謀議既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獲悉伊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楊信昱里長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後,分別由被告陳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周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逸威、曾彥勳與李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即競選總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被告陳宥甫、周志哲在現場為被告鄭逸威、曾彥勳及李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

遂由被告陳忠賢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以待被告陳宥甫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42、43分許,其等備妥後,即由被告陳宥甫、周志哲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被告鄭逸威及李朋軒持棍棒、被告曾彥勳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伊,致伊遭毆打後摔倒,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是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項目、金額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840元;

②看護費用12萬元;

③自療費用40萬元;

④其他費用損害60萬元;

⑤所失利益80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252萬1,8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忠賢、陳宥甫、鄭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被告周志哲則以: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被告曾彥勲則以: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等語。

被告李朋軒則以:應認為要駁回等語。

被告周志哲、曾彥勲、李朋軒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為被告周志哲、曾彥勲、李朋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8頁),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1,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20元、62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尚有支出醫療費600元部分,因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費用,其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以證其說。

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原告並無醫囑需要專人看護之情形,又就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亦尚難逕認已達無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尚難認有看護之必要,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自療費用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需支出自療費用40萬元乙節,原告舉證尚難證實其說,該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⒋其他費用損害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經常處於昏睡、噁心、四肢抽搐、痙攣、眼睛症狀不正常的轉動、視線模糊、單側肢體運動困難、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未來尚需支出復健費用、各種醫療器材等預估60萬元乙節,原告舉證尚難證實其說,該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⒌所失利益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機械廠之董事長,身體健康予否對公司影響至鉅,然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健康嚴重傷害,故無法繼續主持公司業務,造成公司損失80萬元乙節,原告舉證尚難證實其說,該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均如前述,自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但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應為20萬1,240元【計算式:1,240+200,000=201,24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4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40元,及被告陳忠賢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陳宥甫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周志哲自112年3月30日起、被告鄭逸威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曾彥勲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李朋軒自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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