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原重訴,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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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江照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芳
被 告 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林明宏及被告森鈺婷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返還房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明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對林明宏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以被告森鈺婷(下稱被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租金為每月15日給付,並約定系爭房屋僅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詎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後,未見被告蹤影,亦非被告家人居住使用。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借第三人使用。

入住者疑似從事不法行業24小時吵雜不休,且有於公共樓梯間排尿、於周遭環境製造垃圾等擾鄰行境,經左鄰右舍抗議,雖多次請里長出面協調仍未獲置理。

112年0月00日下午23時28分經永福派出所警員追捕兩名通緝犯,在系爭房屋門口僵持近1小時,通緝犯利用時間從系爭房屋後陽台逃生窗逃逸至毀壞同棟1樓後方遮雨棚。

同年月15日系爭房屋內有人於內割腕自殺,經警員協同消防人員破門而入。

門鎖損壞,原告因而換鎖,惟被告仍偶而出入。

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破壞物品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立即返還房屋,及房屋賠償費用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14條約定: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出租人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乙方(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17至21頁)。

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供非其家人之第三人使用乙節,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復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市三重忠孝路郵局為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31頁、第33頁),可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時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借予第三人使用,惟被告與第三人為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壞及同棟一樓後方遮雨棚損壞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則原告一樓後之遮雨棚遭被告之友人損壞,被告之友人係經被告幫助始得於系爭房屋出入使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之行為為其友人損壞系爭房屋同棟之一樓後方之遮雨棚之侵權行為幫助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被告應與損壞遮雨棚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出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使用,該使用人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垃圾堆積而有清運之必要,原告受有清運垃圾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非被告出借系爭房屋供第三人使用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估價單所載7萬5千元,為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5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7萬5千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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