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3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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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明容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僅有聲請人與負責人陳維銘兩名股東,二人出資額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因陳維銘濫用管理職權,妨礙聲請人股東權益,且長期以來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近期更因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二人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

且因二人表決權均未過半數,經營意見不一致,而造成公司重大決策無法進行,所以公司繼續經營有困難。

又因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已連續4年虧損,加上112年則近5年來虧損額度有可能超過資本總額,而所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此亦造成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典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有其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等件可證。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維銘到庭表示目前相對人新典公司縱令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經營上之困難,不同意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㈡128頁),且相對人新典公司僅有聲請人、陳維銘兩名股東,而陳維銘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50%,亦可認相對人新典公司之法代、持股一半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

另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以112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6219號函稱:「本府無意見」,及檢附訪查紀錄表載稱:「經現場訪查公司登記地址,無人開門回應」「1樓店家表示該公司營業場所在其他地點,公司登記地址僅登記使用」等語(本院卷㈡133頁以下),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有連續四年虧損情形,虧損額度有可能超過資本總額,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8年至111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損益表等件佐證。

惟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新典公司案件以公家政府部門為主,亦有承接私人民間案件,而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等語,並提出112年之私人報價單、公家標案契約等件為憑。

是縱令相對人有連續4年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僅有兩名股東,因法定代理人陳維銘濫用負責人職權,又妨害聲請人股東權益,彼此有多起訴訟糾紛,雙方間已無互相信賴基礎;

且因二人表決權均未過半數,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而造成公司重大決策無法進行,所以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

惟縱令相對人之公司股東間意見涉及不合,或公司代表人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聲請人亦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影響監督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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