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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才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汶靜即沂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汶靜即沂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310,244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
另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免徵收聲請費。
基此,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0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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