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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債 權 人 林陳富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3,066元用以繳納營業所得稅,並口頭約定半個月後償還,嗣經債權人代為繳納費用後,債務人即置之不理,故請求債務人返還等語。
惟查債權人僅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尚無從得知係由何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稅款係由債權人代為繳納,並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債權人僅於112年7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人係因債務人無資金而代為繳納營業所得稅,且其自112年1月26日起多次向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還款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相關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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