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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13號
債 權 人 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債 務 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333,472元(其中工程款133,472元及追加之工程報酬200,000元),然依債權人提出109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詳細價目表(預算)、110年8月9日工程報價單影本形式審查,雖債權人有於工程報價單上手寫加註「經與現場謝冠群議價20萬含稅(追加工程)」等文字,惟於同頁謝冠群僅簽署「項目同意,價錢另議」等文字,是本件無從判斷債務人就追加款項20萬元部分是否同意,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僅陳報該部分經雙方合意,惟未提出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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