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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3499號
債 權 人 陳健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北星鑽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誤植為晶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估價單外追加施工項目,依市場工程估價行情該追加部分約70,000元,因而請求債務人另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且請求本院協助詢價確認該金額是否為行情等語,並提供原工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惟未提出請求追加工程款項係經雙方合意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上開款項經債務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則陳報該追加工程係於施工過程中以口頭約定,並未以文書簽立契約,另提出施工完成之相片為佐。
惟就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而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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